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6230271984********,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址夏河县达麦乡**行政村**自然村**号,系甘P*****号驾驶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01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08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03时40分许,夏河县公安局民警在省道312线26公里加600米处(木材检查站)执勤时,查获索某某涉嫌醉酒后无证驾驶甘P*****号小型轿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值为:161.3mg/100ml。随后民警将索某某带往夏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作进一步检验鉴定调查取证。经甘肃省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索某某血样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6.7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醉危险驾驶罪。经依法审讯,犯罪嫌疑人索某某对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索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宇
2020年5月13日
附:案卷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