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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索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包头市东河区**新城**区**号楼**单元**,2013年8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7日08时00分,郭某某驾驶蒙B5****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厂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环城路交叉路口,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150.1mg/100ml)驾驶蒙BS****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至,其蒙B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蒙BS****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索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血中乙醇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吸毒检测报告;

6.痕迹勘验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

7.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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