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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21983********,藏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乡**村**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0时24分许,被告人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体育大道丁字路口处时,车辆驶入路口南侧绿化带后侧翻,造成被告人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索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索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同日,被告人索某某在四〇四医院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33987****;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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