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索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苏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沂市郯新路北郊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郊检查站执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被告人索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徐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索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索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附:
1、被告人索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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