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索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1********,藏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索某在汶川县银杏乡鲁某某家中与鲁某某、袁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UX****轻型栏板货车经都汶高速公路、213国道往绵虒镇方向行驶,3月17日0时行驶至绵虒镇时被民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索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33.5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袁某的证言;3.被告人索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帅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索某现取保候审于汶川县绵虒镇,电话134083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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