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8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灵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案不适宜由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指定由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8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索某某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13时30分左右,因孩子生病发烧,急着往回赶路,被告人借了罗某某的冀A*****小轿车往回走。14时许,被告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灵寿县新开街与工业路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并将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索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4.12mg/100ml。被告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查扣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门诊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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