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9****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栖霞区万达茂商场门口广志路行驶至守敬路御湖仕家小区附近时撞到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K0****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扬州市**光电有限公司),造成两车受损,后管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索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索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3.6mg/100ml血,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到案后,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对方扬州市**光电有限公司全部损失人民币11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 俊
检察官助理:王红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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