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住河北省**市**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8日14时25分左右, 索某某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从**县行驶至**县****宾馆后院停车场,后倒车时与于某停放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 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检测,索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5.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索某某于2020年3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盛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5.91mg/100ml)等。
量刑证据:到案经过、索某某户籍证明信、索某某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永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市**县**镇**村);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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