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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妨害公务案)_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壤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0199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壤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9时许,壤塘县上壤塘乡长河村第一书记夺某某与工作人员供某某到长河村检查 “两不愁,三保障”工作,快到中午11时许,夺某某刚好走到精准扶贫户索某某家门前,于是夺某某让索某某看一下他家里的电视机是否能够正常使用,但索某某明知夺某某是在执行公务却因有事不空等借口不配合检查。于是,两人发生冲突,索某某先动手抓了夺某某的胸口,在抓扯过程中将夺某某的一颗门牙打掉了,索某某还用地上捡的石头敲打了夺某某的头部,致使夺某某头部流血受伤。随后两人被旁边的供某某等人劝开。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夺某某头部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2、夺某某上右侧切牙缺失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供某某的证言;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夺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壤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波

检察官助理:罗让求准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壤塘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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