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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州城街道石桃园村,住东平县东平街道杭州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窝藏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在东平县四海城**路西**洗浴中心,韩某某(已判决)因停车问题和店老板吴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某离开后又纠集展某某、唐某某、师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被告人索某某等人回到**洗浴中心对吴吴某丙的儿子吴某甲、吴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吴某乙头部构成轻微伤,吴某甲头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共同由韩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被告人索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韩某某、展某某及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晓伟

代理检察员: 李 雪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索某某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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