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嵩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寨**组**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区**号**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7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安阳宾馆停车场以150万的价格从彭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青铜戈、青铜矛、青铜爵杯、青铜花觚、青铜鼎、青铜铙等青铜器,以上青铜器系宋某甲、张某某、牛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中板厂工地上盗挖所得。经认定,该区域属于安阳殷墟的一般保护区。
2020年2月24日,索某某将以上青铜器退给公安机关。
经鉴定,涉案青铜器中的青铜戈(1件)、青铜矛(5件)系三级文物。
2020年3月9日,索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宋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明知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收购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利萍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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