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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91995********,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巴青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1日本院依法重置取保候审。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于同年8月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凌晨0时许,在那曲市色尼区环城路**演艺中心被害人古某某与被告人索某某发生口角,发生口角之时被告人索某某前往小卖部购买了剪刀,被告人回到**演艺中心后,在院子内被害人用酒瓶砸伤被告人索某某的头部,被告人索某某用自己先前购买的剪刀捅伤了被害人古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古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明情况信息、指认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布某某、塔某某、吉某某、索某某、专某某、央某某、桑某某、奥某某、西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那曲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本院供述稳定,系坦白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该案系被害人过错在先,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表现,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缓期两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顿珠多吉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巴青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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