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关**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索某某在杞县**路大蒜市场因收购大蒜找零问题,和家住杞县**乡**村**街**号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索某某用藤椅将杨某某眼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医院入院记录、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忠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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