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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故意伤害)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索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2000********;藏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4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索某某在格尔木市南郊“阿爸啦演艺厅”内,与被害人达某发生口角后,持刀捅伤被害人达某胸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达某胸腹部及右下肢受锐器损伤致使:膈肌破裂、脾脏破裂、胃破裂,其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左胸部刺创、左侧胸腔积气、左腰腹部刺创、右股深静脉破裂、右下肢瘢痕,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达某陈述;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东某某、拉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花

2020年2月19

附:

1.被告人索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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