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和县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0810,蒙古族,专科毕业,新和县**乡干部,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新和县**乡人民政府,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1时许,索某某在新和县塔木托格拉克乡拜什托玛村村委会旁商铺内与朋友蔡某某一起饮酒后,于3月20日3时30分许,驾驶停放于商铺旁边的车牌号为新N50814的哈弗白色小型汽车,载着蔡某某,送蔡某某到县城。期间行驶至塔木托格拉克乡拜什托玛村二组,又接上了迪某某。到新和县城,索某某和蔡某某在金桥牛肉面馆吃饭之后,索某某驾驶车辆载着蔡某某、迪某某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驶入新沙路时,被新和县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民警查获。经对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237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新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索某某血液当中酒精含量达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兴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索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新和县**乡政府。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