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9********,汉族,群众,文盲,山西省娄烦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乡**村,住太原市小店区**村,无业;2020年7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某某甲与被害人某某乙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内**小吃店一起吃饭时,以登陆快手为借口,在被害人某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其身份证照片,使用其自己的手机登录被害人某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并修改支付宝账号密码。在二人分开之后,某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内的两家便利店分别套现被害人贡东辉支付宝内共计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某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本案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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