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察检检察业务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61978********,藏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察隅县,住察隅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察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察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察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察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察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索某某趁被害人益某某一家前往**乡参加一年一度的丰收节庆祝活动之际,偷偷潜入被害人益某某住宅处,确定屋内没人后,便从窗户翻入屋内,将被害人益某某放置在卧室床下装有现金的木箱盗走,随后从窗户爬出离开案发现场,返回自己家中并将窃取的木箱藏匿于自己房间内。次日,被告人索某某携带斧头,将窃取的木箱装入自己的背包内,骑上摩托车运至人迹罕至的曲登拉卡桥边,用斧头将木箱劈开,取出腰包内装有的现金人民币15393元,装入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而后将木箱和腰包丢入河中。自己骑车前往牧场牛棚处,将窃取的现金挖坑填埋于牛棚内,藏匿完现金后被告人索某某返回**村。2020年9月25日被**乡派出所抓获。侦查机关将其抓获后,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在牧场牛棚处,起获被盗现金人民币15393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金人民币15393元、作案工具斧头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13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叶琼穗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3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小永
检察官助理:桑布次仁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索某某现羁押于察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 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7.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赃款15393元(面值100元,98张;50元面值,78张;20元面值,45张;10元面值39张;5元面值,79张;1元面值,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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