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索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311997********,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隆子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隆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西藏隆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隆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隆子县**乡**售货员拉某某向被告人索某甲催还之前买手机款1890元。因被告人索某甲未能筹到这笔手机款,于2019年10月9日凌晨2 时许从隆子县**乡**村骑红色力帆牌摩托车并携带黑色小手电筒前往***村“***藏餐馆”内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索某甲用双手拧开该藏餐馆门上的锁扣及锁,拧开过程中锁扣从门上脱落,被告人索某甲将锁及锁扣装进衣兜里并顺利进入该藏餐馆内。当晚被告人索某甲在该藏餐馆内盗走现金3034元人民币以及价格为13191元的金项链一条。事后被告人索某甲在往返途中将其作案工具黑色小手电筒及该餐馆的锁及锁扣丢弃在***村附近河水中。
另外,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索某甲主动交代其2019年8月30日中午在隆子县**乡***村“***藏餐馆”吃完饭结账时因看到该餐馆收银台处的木质盒子内放有大量的现金,于是见财起意,于当晚12时许以同样的手段在该藏餐馆内盗走现金9600元以及一双黑色运动鞋的事实。
本案被告人索某甲在2019年10月9日在**乡***村某茶馆内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金项链等;书证、户籍证明信等;证人证言、证人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索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索某甲的供述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张影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甲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之前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此致
隆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德 庆
德吉曲珍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索某甲现羁押在山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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