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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索某甲(曾用名索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727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1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索某甲多次邀吸毒人员陆某甲、刘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平塘县**街道**村**组**号家中的客厅、卧室内吸食冰毒。

1.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索某甲通过微信转账180元给吸毒人员陆某甲,陆某甲出资20元,二人共同出资200元,由陆某甲向一个叫“罗某”男子购买冰毒后,二人在索某甲家中二楼卧室内共同吸食。

2.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索某丙与陆某甲共同出资300元,由陆某甲购买得冰毒后,索某甲与陆某甲、刘某某三人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共同吸食。

3.2020年3月14日凌晨1时,索某甲与吸毒人员陆某、李某某(外号李某某)、陆某乙(外号海哥)等人在陆某家喝酒后,由李某某提供冰毒,几人来到索某甲家中二楼客厅共同吸食。

4.2020年3月17日凌晨,吸毒人员冯某微信转账300元给索某甲让其购买冰毒吸食,索某甲遂将300元微信转账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外号鸽子),由其购买冰毒后拿给陆某送至索某丁家,索某甲遂与刘某某、冯某、张某某(外号小二)、陆某在其家中二楼的卧室内共同吸食。后冯某还想吸,再次拿得300元现金给索某甲,让其购买冰毒吸食。索某甲将钱拿给李某某购买得冰毒,李某某购买冰毒送至索某甲家,索某甲遂与刘某某、冯某、张某某、陆某、李某某一起再次吸食冰毒。

2020年3月19日,索某甲的父亲发现其吸毒后,主动将其送至平塘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陆某甲、索某丙、陆某乙的证言;3.微信转账记录;4.指认、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制图及照片;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7.吸管、锡箔纸、打火机等物证;8.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友

                                               检察官助理 林莉

2020年7月6日 

                                              

附件:1.索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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