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紫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00时53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六盘山路与灵水街路口东侧时被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76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