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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83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沿平度市常州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干路时,与雍某乙驾驶的顺向右转弯的鲁******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綦某某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

2020年4月30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鉴定,鲁******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损失7400元;2020年7月7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损失5506元。

2020年6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綦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前科情况、事故责任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雍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驾驶鲁******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与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雍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綦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属醉酒状态;价格鉴定书,证实鲁******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在拘役三至四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增加基准刑一个月;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一个月;自首并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夏

检察官助理戈晓顺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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