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綦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1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綦某某在延吉市**街**派出所对面**超市楼上**室内,不听劝阻,执意要殴打乔某某(被告人綦某某儿子),在被延吉市**派出所民警劝解过程当中,綦某某以手掐,嘴咬的方式,将正在执行公务的两名民警的手腕部分别咬伤。经鉴定,两名民警本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破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延边医院门诊医疗病志、伤情照片、鉴定文书、工作证复印件、在职证明、治安协调协议书、入所健康检查表;
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綦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淼
(院印)
附:
1.被告人綦某某现在**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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