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赵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人綦某某索买冰毒,綦某某同意,并约定价格为一克冰毒人民币1500元,在青岛市市北区**路**路路口附近进行交易。当日17时30分许,赵某某驾车到达约定地点,綦某某在赵某某驾驶的车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两包冰毒,后民警将交易完成后下车正欲离开的綦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将上述1500元毒资缴获。民警又在赵某某处将上述两包冰毒缴获,经称量,该两包冰毒合计净重0.6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綦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某贩卖毒品(1次,重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丰吉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綦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二十四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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