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缪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汽车搭载李某某从本市西湖区安石路“新疆羊肉店”出发,途经洪城路、抚生路、朝阳洲南路、沿江快速路,当缪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快速路上生米大桥的匝道时见有交警执勤便倒车,在倒车时与后方高某某驾驶的赣******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交警对缪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交警将缪某某、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缪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4.08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缪某某赔偿了高某某的车辆损失,取得了谅解。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无违法记录证明、抽血照片、卡口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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