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繆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繆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9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小区**幢车库(户籍地宜兴市**镇**村**港**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1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小吃店,住宜兴市**镇**村**医院(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塘**号)。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绑架勒索罪、盗窃罪,于1997年3月24日被江苏省武进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繆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装,住宜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繆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繆某甲、胡某某、裴某某、繆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至9月27日间,被告人繆某甲为了非法营利,在宜兴市**镇**村,使用麻将牌开设“牛牛”赌档,组织周某某、姚某某、沈某某等多人进行赌博,期间安排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抽取庄风,安排被告人裴某某、繆某乙等人望风,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978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裴某某、繆某乙参与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978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繆某甲被抓获;被告人胡某某、裴某某、繆某乙分别于2019年10月2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清单、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繆某甲、胡某某、裴某某、繆某乙及共同行为人曹洪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繆某甲、胡某某、裴某某、繆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裴某某、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裴某某、繆某乙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繆某甲、胡某某、裴某某、繆某乙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群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繆某甲、胡某某、裴某某、繆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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