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68********,蒙古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 呼和浩特**局**段**车间工人。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红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蒙H****号牌)沿赛汉塔拉镇额仁淖尔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华小区门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津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红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红某某和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红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4.5mg/100ml,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
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红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红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红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红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成民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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