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1197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楼**门**号,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镇**村。1990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11月16日退回怀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怀来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6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在怀来县北辛堡镇原乡美利坚西镇酒店门口,被告人红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倒车问题与被害人湛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红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将湛某某从车内撕拽至地上,被告人红某某用脚踢向湛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证人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6、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怀来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红某某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雪婧
附:
1.被告人红某某现在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现场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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