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0********,蒙古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红某某通过加入村屯的微信群,以发布虚假出售猪崽信息,收取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甲、陈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齐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海某某、肖某某、包某甲、白某甲、斯某某、包某乙、齐某乙等人5930元,所得款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乙、韩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陈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齐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海某某、肖某某、包某甲、白某甲、斯某某、包某乙、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红包、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红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红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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