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红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4********,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乌兰浩特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起,被告人红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注册及批准的情况下,以卖服装上货、代还信用卡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1800万元,后被告人红某某无力返还借款本息,造成直接损失6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转款截图、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封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图某某、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某某未经向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艳坤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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