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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红某甲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红某甲,曾用名红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嘎查,现住**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红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苏木**住宅门前水泥路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被告人红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06mg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文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移交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缺失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2.被告人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红某甲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红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辉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红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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