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759号
被告人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01197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街**号。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约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广场友谊大厦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9.86元)盗走,被告人约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他人发现后报警。现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约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约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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