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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约某某非法经营案)_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约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11963********,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住西藏日喀则市吉隆县吉隆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吉隆县口岸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吉隆县口岸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8日被吉隆县口岸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居住在日喀则市**区**村。

本案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并交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约某某与境外同伙“斯某某”、“彩某某”(该两人现住尼泊尔,系浙江人,具体不详)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国家指定的场所以外使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38781********、62284838780********、62284838781********,通过“微信”社交软件与“斯某某”、“采某某”以境内外“对敲”(境内接收人民币,境外支付尼币)的方式长期非法买卖外汇,数额达1090余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拉某某的人民币173285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拉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2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05月05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桑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桑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3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7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尕某某的人民币333812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尕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4被告人约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甘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甘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5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6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旦某某的人民币249895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旦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6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7月15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永某某的人民币5000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永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7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5月23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拥某某的人民币2600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拥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8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尕某某的人民币4000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尕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9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扎某某的人民币4050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扎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0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16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次某某的人民币1221938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次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1被告人约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1月3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0********、62284838781********接收兰某某的人民币7480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兰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2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10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次某某的人民币29250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次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3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罗某某的人民币5300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罗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4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德某某的人民币5070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德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5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4月27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62284838781********接收桑某某的人民币107737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桑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6被告人约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20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62284838780********、62284838781********接收米某某的人民币3020544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米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7被告人约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26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62284838780********、62284838781********接收边某某的人民币138484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边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8被告人约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巴某某的人民币25800元后把等额的尼币通过吉隆镇到拉萨的旅游司机寄到巴某某手中,为巴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19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普某某的人民币16109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普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20被告人约某某于2019年2月18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旦某某的人民币10000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旦某某帮尼泊尔商人兑换尼币提供服务。

21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24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扎某某的人民币1049453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扎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22被告人约某某于2019年1月2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尼某某的人民币130000元后把等额的尼币通过吉隆镇到拉萨的旅游司机寄到尼某某手中,为尼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23被告人约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38781********接收塔某某的人民币83820元后转至“斯某某”、“采某某”指定的账户,以对敲的形式在境外支付等额尼币,为塔某某跨境经商提供服务。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手机2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户籍证明1张;暂住证1本;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银行交易个人业务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喀则市中心支局关于认定约某某经营外汇买卖资质的复函;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喀则市中心支局关于协助认定约某某买卖外汇额的复函;

3. 被告人的供述;

4. 证人拉某某、桑某某、尕某某、甘某某等23名证人证言;

5. 鉴定意见:西藏子产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鉴定报告2份;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某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尕藏桑杰

二O二O年四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樟木新区**村;

2.卷宗材料5册,证人名单1份,藏汉起诉书各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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