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858号
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2231985********,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无业,在津无固定居所,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皮山县**乡**村**号。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帕夏古力·吾麦尔,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84********,维吾尔族,文盲,无业,在津无固定居所,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镇**路**组**号。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合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金属镊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南开区黄河道物美超市门口处,被告人帕夏古力·吾麦尔负责望风看人,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用金属镊子扒窃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红米牌2A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后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处扣押涉案手机四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2017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合谋后窜至本市南开区咸阳路与芥园西道交口处,以相同方法扒窃被害人武某某双肩包内苹果牌6plus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17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合谋后窜至本市北辰区王庄菜市场内,以相同方法扒窃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中华为牌荣耀8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17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合谋后窜至本市北辰区王庄菜市场内,以相同方法扒窃被害人高某某上衣口袋内红米牌2A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武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2、书证,物证;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二人系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
代理检察员:李璐
2017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约麦尔·艾则孜、帕夏古力·吾麦尔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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