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纪伟,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处**巷**号**栋**单元**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工厂宿舍。因犯盗窃罪, 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 于2018年12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锡静(自报),男,1965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乡**组,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伟、方锡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伟、方锡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纪伟、方锡静到武汉市汉阳区南国明珠一期小区地下车库,由被告人方锡静利用起子将被害人潘某某一辆白色本田CRV车(车牌:鄂A****9)左后方玻璃砸碎,由被告人纪伟将车内价值共计人民币9300元的6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5包黄鹤楼硬1916香烟、2条黄鹤楼软珍香烟、1条黄鹤楼1916久久平安细枝香烟及5包和天下硬香烟盗走。赃物已销赃,未追回。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纪伟在武汉市汉阳区**工厂宿舍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方锡静在武汉市硚口区**街**巷**号**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2.人员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前处材料;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6.照片;7.价格认定结论书;8.被告人纪伟、方锡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伟、方锡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伟、方锡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伟、方锡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伟、方锡静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纪伟、方锡静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伟、方锡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纪伟、方锡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纪伟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方锡静现羁押于武汉市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审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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