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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宝如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纪宝如,男,1943年**月**日出生,属相羊,身份证号码321028194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新**村**组**号。被告人纪宝如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60年9月19日被无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75年9月26日、2012年8月1日分别被镇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盗窃,于2004年12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纪宝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宝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纪宝如先后在兴化市**镇**村、**村、**村等地入户盗窃六次,窃得铜烛台、香炉、香油、液晶电视、白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纪宝如在兴化市**镇**村刘某甲家中窃得一对铜烛台和一壶10斤香油。

2.2018年2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纪宝如在兴化市**镇**村刘某乙家中窃得一对铜烛台、一个铜香炉、半桶香油和4瓶白酒。

3.2018年7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纪宝如在兴化市**镇**村刘某丙家中窃得一台液晶电视机。

4.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纪宝如在兴化市**镇**村夏某某家中窃得2瓶今世缘国缘酒。

5.202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纪宝如在兴化市**镇**村吴某甲家中盗窃。

6.202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纪宝如在兴化市**镇**村吴某乙家中窃得4箱(24瓶)洋河牌海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2760元。

被告人纪宝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案发经过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夏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和刘某甲陈述;

3.被告人纪宝如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宝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宝如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宝如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宝如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宝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宝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少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纪宝如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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