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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承杨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255号 

  被告人纪承杨,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幢**号。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 2016年2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承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纪承杨至贺某某工作的瓯海区**街道**网吧,窃取该网吧3号机显卡一个、CPU一个、内存条一个。

    2020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纪承杨至周某某工作的本区**路**大厦**号**楼**网吧内,窃取该网吧71号、72号机显卡二个、CPU二个、内存条二个。

    2020年8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纪承杨至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本区**街道**公寓**网吧内,窃取该网吧50号机显卡一个、CPU一个及内存条。

    2020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纪承杨至祝某某工作的瑞安市**网吧,窃取该网吧95号、96号、99号机显卡三个、内存条六个及CPU。

    2020年8月1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纪承杨至徐某某工作的瑞安市**街道**路**号**网吧内,窃取该网吧102号、121号机显卡一个、CPU一个、内存条二个。

    2020年8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纪承杨至胡某某工作的本区**街道**网咖天地店内,窃取107号、82号机显卡二个、CPU二个、内存条二个。

    经鉴定,上述电脑配件价格为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纪承杨窃得上述电脑配件后销赃至本区**厦**幢**号“**电脑维修店”和本区**路**号**电脑店,公安机关从该二家店内追回部分电脑配件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电脑设备清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周某某、祝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丙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承杨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承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承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纪承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承杨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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