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纪星鑫,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纪星鑫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9年10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纪星鑫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星鑫、蔡某某、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纪星鑫、蔡某某、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时许,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北路喜尔顿酒店门口,被告人纪星鑫、蔡某某、卢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仲某某。经鉴定,被害人仲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腿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霍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仲某某陈述;
4.被告人纪星鑫、蔡某某、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星鑫、蔡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星鑫、蔡某某、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星鑫、蔡某某、卢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星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星鑫、蔡某某、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星鑫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纪星鑫、蔡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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