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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刘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朔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刘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6********,汉族, 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朔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朔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朔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多次以举报方式为威胁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纪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纪某某将朔州市荣丰化工有限公司冒烟的情况进行拍照后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向环保部门举报,该公司负责人贾某某与纪某某协商后,向纪某某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转账5000元,纪某某答应不再举报此事。

2、2018年6月,纪某某通过李某乙得知中广核盂县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存在违规处理脱落风机叶片的现象后将此事向政府反映,该公司工程承包方负责人侯某某经过和纪某某协商后,向纪某某的**公司转账3万元,纪某某答应不再将此事登报曝光。

纪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如下:

3、2013年9月,纪某某指使刘某某撰写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文章后向该公司及相关部门邮寄,后又采取打电话询问处理整改结果的方式向该公司及相关部门施压,最终该公司通过中间人武某某联系与沟通,向纪某某、刘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二人答应不再向相关部门举报。纪某某将所得赃款中的2万元给了武某某,剩余8万元让武某某汇款至刘某某的中行卡内。

4、2014年下半年,纪某某、刘某某到右玉县高家堡乡政府向该乡乡长方某某(纯)反映该乡在上班时间无人在岗一事,方某某(纯)未予理睬。纪某某将此事发布于网络并将网站链接发给方某某(纯),方某某(纯)经与纪某某协商,向上海**公司转账5万元后,纪某某、刘某某便不再炒作此事。

5、2015年8月,纪某某通过贺某某得知廊坊汽车客运站在购票时搭售人身意外险,纪某某经与刘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商议后,安排贺某某、何某某再次到该站购票、录像,并以此为由多次向客运主管部门反映。廊坊交通运输集团迫于压力派人多次赴京与纪某某、刘某某等人商议,后向**公司转账6万元,纪某某等人不再对此事继续反映。所得赃款中,纪某某、刘某某分得2.4万元,贺某某、何某某各分得1.8万元。

纪某某、郭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如下:

6、2018年3月,纪某某、郭某某得知原保定市交警队协勤人员芦某某因违规收费被货车驾驶员举报一事后,便以网络发文等方式给芦某某施压,后向芦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中,纪某某分得27250元,郭某某分得22750元。

7、2019年1月,纪某某将左云县大德洗煤有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文章在网上报道后,该公司总经理任某某经与纪某某、郭某某协商,向纪某某的**公司转账5万元后,纪某某不再曝光此事。

纪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如下:

8、2018年6月,李某甲在内蒙乌海市发现宏泽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排放黑烟、扬尘污染的情况后将相关照片、GPS定位发送给纪某某,纪某某撰写相关文章在网络发布,同时指派郭某某对该公司进行举报,后经协商该公司向**公司转款3万元,纪某某将该举报网页删除。所得赃款中,纪某某分得11100元,郭某某分得8100元,李某某分得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郭科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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