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纪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4********,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3********,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商议在南通市通州区以免费赠送礼品的形式吸引老年被害人实施诈骗活动,并进行了分工。因被告人纪某某负责上台主持活动,优先提成10%的诈骗款,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工资等成本后,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平分剩余诈骗款。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租用南通市通州区**路**号的**厨房二楼,印写有“新产品推广会,凡参加活动者凭此单可领取精美礼品数份、鸡蛋、面、盆、干洗液、沐堂粉等”字样的宣传单,带尚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等人到附近小区发传单。同年11月7日上午,因被告人纪某某身体不适,被告人李某某上台主持活动,其让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给被害人赠送廉价的老花镜、袜子,并承诺下午还有礼品赠送,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吸引更多的被害人下午前来。同日下午,被告人纪某某上台主持活动,先让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给被害人赠送廉价的泡脚粉,后又推销廉价的手镯,待被害人购买后,又以请被害人帮忙做广告的理由将手镯价款全额退还给被害人,让被害人误以为当日购买商品能获得全额退款。后被告人纪某某又推销廉价的干洗液,蛊惑被害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以为该钱款能够退还,便纷纷出钱购买了干洗液,被告人纪某某等人收取钱款后遂逃离现场。经查,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66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主动向该局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2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谅解。该局接受被害人提供的作案工具干洗液若干、传单2张、礼品卡2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提供的作案工具干洗液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户籍信息、传单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卞某某、邢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春红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