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247号
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3日纪某某因盗窃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队,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纪某某等3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找到修**镇**村公路的蒋某某,问修路处的松树是否向外卖,蒋某某告知孙某某,这些松树是**镇**村集体的松树,想买松树找**村主任肖某某联系,随后蒋某某与孙某某找到肖某某,并一起上山指定了边界,孙某某看完边界后,找纪某某联系买松树的人,纪某某联系毕某某一起看的松树,因毕某某要求购买村集体的松树必须有买卖协议,因**村未给毕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毕某某没有采挖松树。
2020年9月23日,纪某某再次联系毕某某是否购买**村的松树,毕某某告知其购买,之后纪某某联系孙某某**村松树是否还卖,纪某某、孙某某二人找到蒋某某问**村的松树是否还卖,蒋某某告知找肖某某联系。当日,孙某某联系肖某某在**饭店吃饭,期间蒋某某、纪某某、孙某某都没有与肖某某说购买松树的事,纪某某随后问孙某某是否可以放树,孙某某告知可以放树,纪某某告知毕某某来**镇**村**处采挖松树,并给毕某某保证出了事由其负责,毕某某给纪某某每棵松树500元。9月25、26日,毕某某安排工人、钩机、运输车辆开始采挖松树,毕某某采挖了59棵松树,已装车24棵,未装车35棵,于当晚10点被森林公安查获。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采挖松树总价值20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
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证明书、新镇林场林权证、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小班调查卡、青龙山林场林权证存根、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纪某某、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将村集体财产转卖毕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丽
检察官助理:李海全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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