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94********,汉族,初中肄业,杭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路**号(租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4日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赵鹏,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9********,汉族,小学毕业,杭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村**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小区(租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4日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成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二十余台电脑并招募话务员,通过电话群呼软件对该软件内自带的被害人电话和从其它渠道获得并录入该软件内的被害人电话进行主动呼叫,随后转为话务员人工接听,该公司话务员按照事先电脑内编写好的话术本对被害人推销各类保健品,马某甲(另案处理)负责通过快递公司发货。从2017年09月开始,马某甲、马某某二人经商议,由马某甲将虚假的中奖奖券放入保健品包裹内,致使被害人收到包裹后按“奖券”上所留电话号码进行兑奖,马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则按照事先编写好的话术本以被害人中奖“九龙玉玺”、“建军徽宝”、“新中国成立70周年金币”、“《伟人风采金箔纪念邮册》”、“毛泽东诞辰120周年纪念怀表”;或者主动联系被害人,以被抽中幸运会员用户赠送“金项链”、“和田玉手镯”等,以需要收取99元、300元到894元“物流保价费”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钱款。而后再按照编写好的话术本内容对被害人进行“回访”,以“高级会员费”、“过户费”、“慈善捐款”、“交纳拍卖保证金”等名义和方式再次对被害人进行几百到几千元不等金额的诈骗。诈骗钱款均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由快递员收取,相关快递公司与马某某按一定周期进行结算,马某某按照制定的提成方案,根据每人诈骗金额给予业绩提成。
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在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按照马某某等人编好的话术本对中老年人进行诈骗。被告人纪某某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1月16日以被害人中奖“九龙玉玺”、“建军徽宝”、“新中国成立70周年金币”、“《伟人风采金箔纪念邮册》”、“毛泽东诞辰120周年纪念怀表”等奖品为由,需要收取99元、300元到894元“物流保价费”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钱款,诈骗578次,涉嫌诈骗金额1672483元,得到业绩提成250972元;被告人曹某某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6日以被害人中奖“九龙玉玺”、“建军徽宝”、“新中国成立70周年金币”等奖品为由;或者主动联系被害人,以被抽中幸运会员用户赠送“金项链”、“和田玉手镯”等,以需要收取99元、300元到894元“物流保价费”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钱款,诈骗290次,涉嫌诈骗金额236716元,得到业绩提成21920元。
经鉴定,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所推销的“九龙玉玺”材质为塑料;“玉手镯”材质为玻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
检察官助理:崔**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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