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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980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街道******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底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在平湖市经济开发区**路**号东起第**间**店,销售“延时锁精”保健品4盒(40粒),获利400多元。

2.2020年4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在相同地点,经事先商量销售“植物伟哥”给顾客,后朱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将一盒“植物伟哥”保健品(10粒)销售给顾客。

3.2020年4月22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纪某某在相同地点,经事先商量销售“植物伟哥”给顾客,后纪某某以140元的价格将一盒“植物伟哥”保健品(10粒)销售给顾某甲。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店检查时,从被告人纪某某处扣押“延时锁精”2瓶;2020年4月2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老纪保健品店检查时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植物伟哥”保健品1盒。经平湖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测,上述产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

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等书证;

2.证人顾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平湖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骏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花园****单元**室,联系电话139*******、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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