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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朱某等四人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4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海门**村**组**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海门**村**组**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海门社区居委会蒋凹村村民小组188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海口镇**村**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朱某、严某某、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纪某某、朱某、张某在昆明市**镇“云南**厂”,盗窃了两扇铁门,用三轮摩托将铁门运至村路边,以44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110元。

2、2020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纪某某、朱某、张某在昆明市**镇“云南**厂”,盗窃了闸石场闸口皮带运输机上的滚筒,并用三轮摩托将滚筒运至村山路边,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200元。16时许,四被告人再次返回“云南**厂”,将之前拆下来的螺丝盗走,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100元。

3、2020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纪某某、朱某、张某在昆明市**镇“云南**厂”,盗窃了航吊挂钩,用三轮摩托将航吊挂钩运至村路边,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150元。

4、2020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纪某某、朱某、张某在昆明市**镇“云南**厂”,盗窃机器上的铁盖,后被水泥厂看守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说明等;2、抓获经过;3、被告人纪某某、朱某、严某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5、证人张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朱某、严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朱某、严某某、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朱某、严某某、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彦伲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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