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0********,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区**村**号,住夏津县**广场**店。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3日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9********,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住**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3********,汉族,中专,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城区**路**号**幢**单元**号,住山东省夏津县**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纪某某事前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针,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为非法营利目的,驾驶车辆到夏津县范窑村、倪庄村、古城村等村庄,利用弓弩发射毒针的方式盗窃村民饲养的家狗,并将毒杀的狗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2、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纪某某以用毒针射杀的方式盗窃家狗的情况下,多次向其出售毒针,并回收用毒针射杀的死狗,后将其加工成白条销售给司某某、苗某某等人食用,另查明,涉案狗肉价值三千余元。经鉴定,毒针中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2019年8月31日,三被告人被夏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针管状毒针、狗肉、电子磅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司某某、倪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倪某乙、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6.物证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8.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为非法获利,用毒针射杀的方式盗窃家狗,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毒杀家狗,为其提供毒针,并回收毒杀的死狗后予以加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李某某在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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