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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段某某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183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河北**有限公司原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2018年5月25日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8********,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天津市和平区**中心**号楼**门**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迁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迁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迁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迁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纪某某、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至2016年9月份,河北**有限公司从天津**有限公司购买硅溶胶过程中,被告人纪某某作为河北**有限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在实际购买价格的基础上,虚增价格作为合同签订价格,该公司合计从天津**有限公司购买硅溶胶61.6吨,实际价格1277360元,合同价格2436000元。后天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段某某将差价款扣税后返还被告人纪某某。被告人纪某某通过此方式侵占河北**有限公司资金1056712元。

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天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实际交易价格基础上虚增交易价格签订买卖合同,为他人虚开税额168349.40元、价税合计1158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支付运费及付货款明细表、费用报销审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天津**有限公司资金流水对手交易明细、收据、天津**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流水、抵扣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宁某某、张某某、阚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2019年11月21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单元**室;被告人段某某现住天津市和平区**路**中心**号楼**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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