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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洪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纪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因诈骗,于2003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纪某某使用不同化名,通过征婚方式与本案被害人取得联系,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由被告人洪某某假扮其嫂子,以见家长给付礼金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55.5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张慧云与被害人蒋某某(男,67岁)在本市江汉区**地铁站**出站口附近碰面,后由被告人洪某某假扮其嫂子驾车将二人带至其位于本市江汉区**小区**栋**楼家中。被害人蒋某某在车上将现金人民币8000元交给被告人纪某某。被告人纪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张慧与被害人陈某某(男,70岁)在本市武昌区一家农业银行附近见面,被害人陈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纪某某后,还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885.50元的烟、酒、牛奶等礼品,与被告人洪某某假扮的嫂子等人见面吃饭后离开。交往期间,被告人纪某某还骗使被害人陈某某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衣服一套。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纪某某化名曹女士与被告人洪某某假扮其嫂子,和被害人肖某某(男,71岁)在本市武昌区**客运站附近的**餐厅内见面,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000元,其中被告人纪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洪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被告人纪某某家属于2019年10月7日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055.5元,并取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通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6.被告人纪某某及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伙同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某某某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恩静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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