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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陆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纪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南京市鼓楼区**庄**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城**街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南京市玄武区**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村**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陆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纪某某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曹某某(已判决)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等“**系”公司。在此期间,曹某某以年化收益率8%-36%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等合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进行艺术品投资等为由,聘用、安排俞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等地成立众多关联公司,以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2014年12月,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公司”)在本市鼓楼区注册登记,后搬迁至本市秦淮区经营,系**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南京**公司成立以来,以居家养老名义,通过招募业务员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艺术品交易合同》、《居家服务合同》,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上述吸收的资金均汇入**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由**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到期本金和利息。

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纪某某任南京**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任南京**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

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任南京**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任南京**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

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任南京**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2018年12月13日、19日、22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纪某某、陆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陆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731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艺术品交易合同、专项审核报告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陆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陆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陆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某、陆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月芳

检察官助理:孙冰清

2020年4月23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陆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纪某某联系电话:1855162****;陆某某联系电话:1345190****;赵某某联系电话1395189****;杨某某联系电话:1515061****;李某某联系电话:1862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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