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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新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贺华俊、被害人近亲属顾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苏D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茅社线(2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400米处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被害人顾某乙(男,殁年71岁,江苏金坛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重型厢式货车的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碰刮,致被害人顾某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4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顾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新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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