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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5**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20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甘GA****号新鸟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线甘州区荣康宾馆以东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白某某相撞肇事,造成白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和诊断证明;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

3.证人王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报案,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文丽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社**

        号,联系方式:156****5452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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