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段**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号楼**单元601户。2009年5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店子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济街路口右拐时,与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涉嫌违章驾车肇事的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若经判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预审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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